》要求,银川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银川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前期经专项调研、座谈研讨、书面征求县(市)区和有关部门意见等环节,已进行多轮修改完善。根据立法相关程序,现将《银川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通过来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照明质量,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严控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承担所辖照明设施的更新、运行、维护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要求。
市交通局负责市管农村公路的管理,配合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林草和园林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园、小微公园、公共绿地等城市绿地内照明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运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该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具备条件的交通、通信等设施采用“一杆多用、多杆合一”的方式建设。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一杆多用、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有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第十一条鼓励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因地制宜使用太阳能等可再次生产的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控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和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推进情况,制定城市照明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对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智能化管理。鼓励将新建照明设施的控制系统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未移交的照明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采用公开对外招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政府确定的特殊时期,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启闭照明设施,各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及个人应该依据自身情况积极做出响应市人民政府的照明启闭安排。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二十三条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宣传品和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确需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进行影响其安全运作的施工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拆除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迁移、拆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协商一致,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准则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选址安装时应最大限度地考虑与现有树木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相关的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作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能采用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林草和园林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隧道、桥涵、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