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5-02-11 11:03:22 | 作者: 解决方案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别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置防护要求。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筑设计企业,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置防护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置防护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置防护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置防护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做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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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别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置防护要求。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筑设计企业,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置防护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置防护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置防护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置防护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做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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